經典案例

機動車損失保險中, 保險人能否對非機動車方行使代位求償權

作者:保險業務委員會    瀏覽:1998    發布時間:2022-4-11 10:45:00

實踐中,由于非機動車一方不遵守交通規則而與機動車一方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屢見不鮮。那么在此類情況下,一般會判定非機動車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但由于非機動車安全性能較低,故在此類交通事故中,機動車方車輛損失相較于非機動車方的人傷損失而言,金額通常較小;并且由于機動車一般都購買了較為完整的商業保險,機動車車主為了減少麻煩,通常都會選擇向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車輛損失。依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第十七條之約定,無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中是否承擔責任,均可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在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那么在保險公司賠償后,是否可以向非機動車方行使代位求償權,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上海、江蘇法院一般認為非機動車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理由:第一,機動車方對非機動車方存在賠償請求權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第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非機動車方對交通事故發生有過錯的,僅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未規定非機動車一方有過錯需要賠償機動車一方的損失;第三,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機動車的危險性遠遠高于非機動車,雙方地位不平等,機動車一方應負更大的注意義務和更高的避險義務,在承擔民事責任時,機動車一方亦應承擔更重的責任;第四,出于公平正義的角度考慮,一般機動車方僅存在車損,且大部分都通過保險轉移風險,得到了補償,而非機動車方則為人身傷亡,如其還要承擔機動車方的車輛損失,不利于各方的利益平衡,有違公平正義。

不過,近期也有部分江蘇及上海的法院支持了保險公司向非機動車方的代位求償權,例如: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21)蘇0826民初8154號、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21)蘇0812民初9136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797號、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1)滬0120民初12595號、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4民初20412號等。在該類判決中,保險公司一般提供的證據包括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定損報告、維修費發票、維修明細表、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付款憑證等。法院判決賠償的金額限于保險公司實際支付的理賠款乘以相應的責任比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立案之后的利息一般不予支持(部分浙江法院支持利息)。在(2021)滬0120民初12595號案件中,裁判理由論述較為詳細,主要理由為:一、應當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并未對非機動車一方因過錯導致機動車一方損害時應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作出規定,此時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規定,即該法第六條關于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二、非機動車應遵守交通規則,其不僅對自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也對道路上其他通行主體的安全,對整體道路通行的安全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三、要求非機動車一方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并不違反“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并不意味著弱者免除一切賠償責任。

以上法院對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向非機動車方行使代位追償權存在不同的判決結果,也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法院在保護非機動車方弱勢地位的同時,也不應忽視機動車方的合法權益,更不應使保險公司成為損失兜底的角色。另一方面,法院更應從個案考慮交通事故的成因,誠然機動車控制交通事故危險的能力以及對他人的危險性均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理應負有更高的避險義務,但如果機動車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沒有過錯,例如正常停放被醉酒駕駛電動車的行為人碰撞,在此類情況下,機動車完全沒有避險的可能性,如果非機動車方仍不需承擔賠償責任,則難免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