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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拒絕調崗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法院判決賠償11萬!

作者:武寅律師    瀏覽:487    發布時間:2016-7-29 10:26:21

曾某于2006年11月29日經廣州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廣州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起,廣州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曾某簽訂勞動合同,雙方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約定:曾某的工作內容為從事“銷售的相關工作”,后根據實際需要可在上述崗位范圍內進行相關工作安排。


但曾某自入職后,實際上一直從事行政助理工作。2016年3月1日,單位通知曾某3月7日找南京銷售主管孫某報到,繼續從事銷售相關工作,若逾期未報到并履行銷售相關工作職責,公司將根據《考勤管理制度》作曠工處理。曾某收到通知后,向南京銷售主管孫某報到,孫某通過OA系統向曾某發出“工作溝通”:自2016年3月10日起,為曾某制作跟線跑店銷售計劃,安排曾某周一到周五之間,每天到三、四家南京市某大型超市進行跑店銷售工作。曾某對此不予接受,只是每天早晚向孫某報到,并向孫某說明,接受行政文職工作不接受銷售工作。此后單位又向曾某發出警告函,但曾某仍堅持只接受行政文職工作不接受銷售工作。


2016年4月6日,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曾某自3月7日起已超過三天未按部門安排的跟線計劃開展銷售相關工作,對負責人發送的工作跟線計劃不予理會,且未按公司警告函的要求回到工作崗位,構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決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解除勞動合同。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曾某不愿接受工作內容和考核方法的調整,未按單位要求進行跑店銷售是否存在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雙方觀

 

曾某及其代理律師認為,雖然勞動合同中約定曾某的工作崗位是“銷售的相關工作”,但曾某自入職后一直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如果就因勞動合同約定不明而允許單位有權隨意調崗,則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畢竟只要是從事產品銷售的企業,其所有崗位都是圍繞銷售展開的,都能稱得上是“銷售的相關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單位應當證明其調崗的合理性,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曾某拒絕調崗,不應視為曾某曠工,故廣州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曾某曠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事實依據不足,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賠償金。為此,曾某提供了獎狀、工作證明、2016年2月及3月考核表等證據,證明其2016年3月之前任行政助理,2016年2月、3月考核內容發生了明顯變化,其中,2016年3月的考核內容增加了銷售目標一欄,占考核權重的50%,工作崗位發生了實質性變化。


廣州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師認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曾某的工作崗位是“銷售的相關工作”,故單位要求曾某跑店銷售并非調崗。自2016年3月7日起,曾某未按勞動合同約定履行銷售相關工作的義務,根據公司規章制度規定屬曠工行為,連續曠工三天已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付賠償金。為此,廣州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曾某工作手機及手機卡簽收表、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廣州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獎懲制度細則》、學習規章制度簽到表、工會知會函等證據,證明曾某入職時工作部門為食品銷售部,曾某未履行工作義務,單位依法知會工會后,根據依法制定并向曾某公示過的規章制度與曾某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觀點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廣州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曾某存在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勞動合同中雖約定了曾某的工作內容為從事銷售的相關工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在上述崗位范圍內進行相關工作安排等,該約定賦予了單位單方對曾某進行調整工作崗位或工作地點的權利,但該權利仍然應當在合理范圍內行使,且單位需對調整曾某工作內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曾某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實際一直從事的是食品銷售部門的文職工作,單位未經協商一致將曾某的工作內容調整為跑店銷售工作,已超出了勞動者在締約時及實際履行過程中的預期,使曾某工作內容和考核方法造成實質性變化,單位既未證明曾某工作內容的調整系其生產經營所必要,也未證明調整后的崗位為曾某能力上所勝任,以及工資待遇等勞動條件方面無不利變更,故單位本次單方調整工作崗位缺乏合理性,曾某未按要求進行跑店銷售工作,不能構成曠工,曾某不存在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單位以此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


判決結

 

綜上,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判決廣州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曾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萬余元,連同補發2016年3月、4月工資差額,共計近12萬元。



注:本案中曾某的代理律師即本文作者


作者簡介

武寅 律師

        社會公益兼法律援助部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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