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論著

“典”評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之四:侵犯商業秘密罪的“難處”

作者:王衛東律師    瀏覽:1296    發布時間:2023-1-16 21:00:02

在知識產權的規范和保護方面,我國有《商標法》、《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但,沒有《商業秘密法》。關于商業秘密的法律規范散落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民法典》、《勞動合同法》、《刑法》等各個部門法以及司法解釋之中。另外,商標注冊、著作權登記、專利權授予都有國家的介入和保護,可以通俗的說,它們都是有證照的,公開的,有國家“背書”的。拿專利權舉例子,申請人通過公開申請,取得國家授予的專利權,在國家頒發的專利證書上,會載明發明人、專利權人、專利號、專利名稱和申請日期。因此,在侵犯專利權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中,權利人并不需要費力舉證證明專利權之存在。


但是商業秘密之不為公眾所知悉特性決定了,商業秘密不能在其形成之時申請國家認可,以獲得國家的保護。也就是說,商業秘密沒有國家“背書”。因此,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有滯后性,而且國家“出手”保護商業秘密的時候,都要首先確認欲保護的客體是不是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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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商業秘密有不為公共所知悉、采取保密措施、具備商業價值這三大特性,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便成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比較復雜的,爭議也較多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也最多,甚至可以打個比方說,他們用于辯解的要點是侵犯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涉罪的雙倍。實務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選的辯解就是被害人的商業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而,在辦理侵犯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涉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辯解對方的注冊商標、專利、著作權是“不存在”的。

既然有這么多的爭議,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被追究的數量相應就比較少,很多刑事報案,都未被受理,因為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前提,是證明商業秘密之存在。而公安機關是“搞法律”的,不是“搞技術”的,一項技術是不是已經“為公眾所知悉”,令公安機關辦案民警這些“非專業人士”蠻頭疼,辦案民警們絕大多數沒有學過《機械原理》、《機械制圖》和三大力學,至于液壓、電路、傳感等等,那就更加令人心生畏懼,辦這種案子,“隔行如隔山”的感覺很強烈。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之前,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定罪標準比較嚴苛,客觀上來看,可操作性是不強的,對于商業秘密的刑法保護很難落到實處,與專利權的刑法保護相比,可謂一左一右、難兄難弟。專利權的刑法保護是“能而不欲”,商業秘密的刑法保護是“欲而不能”。改變,勢在必行,降低入罪門檻,擴大打擊范圍,提高量刑上限。我把這一輪對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修改稱之為“降低、擴大、限縮、提高”。具體是如何“降低、擴大、限縮、提高”的,我們下期再談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