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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駕車”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保險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保險業務委員會 瀏覽:1393 發布時間:2022-4-11 13:05:19近日,本所董洪文律師代理的客戶閆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審、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支持了董洪文律師的觀點:在對“自駕車”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應將“自駕車”理解為自己駕駛的車輛,從而判決某人壽保險公司按照“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給付受益人160萬元保險金,而非是僅按照“意外身故”條款給付受益人16萬保險金。
(一)案情簡介
2017年7月27日,閆某在某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新百倍保自駕航空責任組合”保險1份,保險費為每年繳納5000元,繳費方式為3年交,繳納日期為每年的7月28日,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閆某,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該保險合同第10條第5項“自駕車意外身故、全殘保險金”約定:因駕駛或乘坐自駕車期間遭受交通意外事故的,若被保險人發生身故或全殘時年滿18周歲的,公司將按已交保險費的160倍給付“自駕車意外身故、全殘保險金”。其中對“自駕車”作了腳注釋義和文末條文釋義,限定為(1)符合汽車分類國家標準(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車定義,且短頭乘用車(即面包車)的保險責任除外;(2)有合法有效行駛執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費用的非商業性盈利性用途的車輛等。該釋義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因閆某文化程度不高,該投保單內容系閆某委托某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周某代為填寫。簽訂保單后,某人壽保險公司對閆某進行了電話回訪,閆某表示已經收到合同和保險條款,已經了解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相關內容等。簽訂合同后,閆某共繳納了2期共1萬元保費。
2019年1月12日,閆某駕駛浙G5××××五菱牌輕型普通貨車時發生事故,導致閆某死亡、車輛受損。大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閆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后閆某的父母即本案兩原告(注:閆某未婚,亦無子女,其法定受益人為其父母)向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索賠,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下發理賠通知書,認為本案不符合“自駕車意外身故保”險責任,故按照“意外身故”條款賠償了閆某的父母16萬元保險金。
2020年3月4日,閆某父母作為其法定受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一、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原告自駕車意外身故保險金144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span>
(二)案件研判
經過仔細、縝密研究之后,董洪文律師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1、“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是否存在兩種以上解釋?2、如“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是否應作出對受益人有利的解釋? 3、某人壽保險公司是否就“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向閆某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4、某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應按照“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向原告賠付所交保費1萬元的160倍即160萬元?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通過仔細閱卷和進行法律檢索,董洪文律師提出:
1、“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存在兩種解釋。自駕車的通常釋義是自己駕駛的車輛,而某人壽保險公司在其格式條款中將“自駕車”限定為“符合汽車分類國家標準(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車定義”的車輛,其對自駕車這一非保險專業術語的釋義與通常理解的自駕車含義不一致,且減輕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顯然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屬于免責性條款。
2、在對“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存在兩種解釋的情況下,應作出對受益人有利的解釋。按照《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可知,對于某人壽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在受益人與其對格式條款有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即“自駕車“即為“自己駕駛的車輛”;在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釋,亦即將“自駕車“即為“自己駕駛的車輛”。
3、某人壽保險公司未就“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向閆某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案涉保險合同中,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雖對“自駕車”的定義進行了加黑加粗標識,但因投保人閆某因文化程度不高不能自行填寫保險單,無法確認其能否通過文字理解條文含義;電話回訪亦是一種例行的程序性詢問,閆某對保險責任、免責條款的了解程度無法確認,故不足以證明某人壽保險公司以有效方式對該條款向投保人閆某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4、某人壽保險公司應按照“自駕車意外身故”條款向原告賠付所交保費1萬元的160倍即160萬元。本案中,閆某系自己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車禍致死,符合某人壽保險公司《新百倍保兩全保險》條款第十條第5項“自駕車意外身故、全殘保險金”的約定,故被告應向兩原告賠付保險金共計160萬元,扣除某人壽保險公司已支付的保險金16萬元,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兩原告保險金144萬元。
(三)判決結果
2020年9月1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審采納了董洪文律師的觀點,判決支持了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后,某人壽保險公司上訴至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二審中提交了案涉保險銷售過程的錄音錄像這一新證據,但董洪文律師對某人壽保險公司提交的該份錄音錄像進行了審查后,認為在該錄音錄像中,銷售人員并未向閆某交付保險條款,亦未對“自駕車”條款向閆某進行說明,故不能證明某人壽保險對“自駕車”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二審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至此,董洪文律師作為本案二原告方的代理人,一審、二審均取得了全部勝訴的結果,圓滿地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事項,最大程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延伸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條 【格式條款的解釋】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七條 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