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進圣典
職業規范與職業道德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憑證,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第八條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并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準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并注銷被準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的。
第十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條
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十三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十五條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第十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合伙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注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可以拒絕已委托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一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四十四條
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
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系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五十五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準則,適用本法規定。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九條 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含修正案)
(2004年3月20日五屆全國律協第九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試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屆二次理事會修訂;2017年1月8日第九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執業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是律師規范執業行為的指引,是評判律師執業行為的行業標準,是律師自我約束的行為準則。
第三條
律師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律師執業行為違反本規范中強制性規范的,將依據相關規范性文件給予處分或懲戒。本規范中的任意性規范,律師應當自律遵守。
第五條
本規范適用于作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其他從業人員參照本規范執行。
第二章 律師執業基本行為規范
第六條
律師應當忠于憲法、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不得利用律師身份和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炒作個案,攻擊社會主義制度,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不得利用律師身份煽動、教唆、組織有關利益群體,干擾、破壞正常社會秩序,不得利用律師身份教唆、指使當事人串供、偽造證據,干擾正常司法活動。
第七條
律師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依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八條
律師應當注重職業修養,自覺維護律師行業聲譽。
第九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十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互助。
第十一條
律師協會倡導律師關注、支持、積極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二條
律師在執業期間不得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不得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注銷后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十四條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五條
律師不得為以下行為:
(一)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有損律師行業聲譽的行為;
(二)妨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三)參加法律所禁止的機構、組織或者社會團體;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律師協會行業規范及職業道德的行為。
(五)其他違反社會公德,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
第三章 律師業務推廣行為規范
第一節 業務推廣原則
第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推廣律師業務,應當遵守平等、誠信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公平競爭。
第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提高自身綜合素質、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加強自身業務競爭能力的途徑,開展、推廣律師業務。
第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以廣告方式宣傳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以及自己的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
第十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發表學術論文、案例分析、專題解答、授課、普及法律等活動,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
第二十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舉辦或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專題、專業研討會,宣傳自己的專業特長。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名義參加各種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業務推廣中不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節 律師業務推廣廣告
第二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推廣業務,可以發布使社會公眾了解律師個人和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信息的廣告。
第二十四條
律師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范。
第二十五條
律師發布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應當能夠使社會公眾辨明是律師廣告。
第二十六條
律師廣告可以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也可以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布。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的律師廣告應當注明律師個人所任職的執業機構名稱,應當載明律師執業證號。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發布律師廣告:
(一)沒有通過年度考核的;
(二)處于停止執業或停業整頓處罰期間的;
(三)受到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八條
律師個人廣告的內容,應當限于律師的姓名、肖像、年齡、性別,學歷、學位、專業、律師執業許可日期、所任職律師事務所名稱、在所任職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期限;收費標準、聯系方法;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范圍;執業業績。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廣告的內容應當限于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郵政編碼、電子信箱、網址;所屬律師協會;所內執業律師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范圍簡介;執業業績。
第三十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有悖律師使命、有損律師形象的方式制作廣告,不得采用一般商業廣告的藝術夸張手段制作廣告。
第三十一條
律師廣告中不得出現違反所屬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廣告管理規定的內容。
第三節 律師宣傳
第三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歪曲事實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眾對律師產生不合理期望的宣傳。
第三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宣傳所從事的某一專業法律服務領域,但不得自我聲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認或者證明為某一專業領域的權威或專家。
第三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律師之間或者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比較宣傳。
第四章 律師與委托人或當事人的關系規范
第一節 委托代理關系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范圍、內容、權限、費用、期限等進行協商,經協商達成一致后,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
第三十六條
律師應當充分運用專業知識,依照法律和委托協議完成委托事項,維護委托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律師與所任職律師事務所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公平正義及律師執業道德標準,選擇實現委托人或者當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間、時效以及與委托人約定的時間辦理委托事項。對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項辦理情況的要求,應當及時給予答復。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當建立律師業務檔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記錄。
第四十條
律師應謹慎保管委托人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原物、音像資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在委托人委托的權限內開展執業活動,不得超越委托權限。
第四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委托。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委托,并有權就已經履行事務取得律師費。
第四十三條
律師在承辦受托業務時,對已經出現的和可能出現的不可克服的困難、風險,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師事務所報告。
第二節 禁止虛假承諾
第四十四條
律師根據委托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見。
第四十五條
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未被采納,不屬于虛假承諾。
第三節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權益
第四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第四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違法與委托人就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系,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托他人為自己或為自己的近親屬收購、租賃委托人與他人發生爭議的標的物。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與當事人或委托人簽訂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的協議。
第四節 利益沖突審查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沖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之前,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決定。
第五十條
辦理委托事務的律師與委托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或利益沖突的,不得承辦該業務并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后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關系終止后,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后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回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沖突情形。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并主動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務關系,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托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托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關系終止后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托人利益沖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委托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沖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第五十三條
委托人知情并簽署知情同意書以示豁免的,承辦律師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應對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將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披露給相對人的承辦律師。
第五節 保管委托人財產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保管協議,妥善保管委托人財產,嚴格履行保管協議。
第五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財產時,應當將委托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律師個人財產嚴格分離。
第六節 轉委托
第五十六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事務所不得將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務轉委托其他律師事務所辦理。但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轉委托,但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條
受委托律師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調動等緊急情況不能履行委托協議時,應當及時報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師繼續承辦,并及時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八條
非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轉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費用支出。
第七節 委托關系的解除與終止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委托關系:
(一)委托人提出終止委托協議的;
(二)律師受到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停止執業處罰的,經過協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換律師的;
(三)當發現有本規范第五十條規定的利益沖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師因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履行委托協議的,經過協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換律師的;
(五)繼續履行委托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規范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提示委托人不糾正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委托協議:
(一)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師完成無法實現或者不合理的目標的;
(三)委托人沒有履行委托合同義務的;
(四)在事先無法預見的前提下,律師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將會給律師帶來不合理的費用負擔,或給律師造成難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難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依照本規范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規定終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協商解除協議的,委托人單方終止委托代理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收取已提供服務部分的費用。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后,應當退還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原件、物證原物、視聽資料底版等證據,并可以保留復印件存檔。
第五章 律師參與訴訟或仲裁規范
第一節 調查取證第六十三條律師應當依法調查取證。
第六十四條
律師不得向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明知是虛假的證據。
第六十五條
律師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擔任該案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節 尊重法庭與規范接觸司法人員
第六十六條
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遵守出庭時間、舉證時限、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律師應當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八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對事實真假、證據真偽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確而與訴訟相對方意見不一致的,或者為了向案件承辦人提交新證據的,與案件承辦人接觸和交換意見應當在司法機關內指定場所。
第六十九條
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不得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司法、仲裁人員私下接觸。
第七十條
律師不得賄賂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人員,不得以許諾回報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形態的利益)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員進行交易。
律師不得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第三節 庭審儀表和語態
第七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法庭、仲裁庭審理,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律師出庭服裝,佩戴律師出庭徽章,注重律師職業形象。
第七十二條
律師在法庭或仲裁庭發言時應當舉止莊重、大方,用詞文明、得體。
第六章 律師與其他律師的關系規范
第一節 尊重與合作
第七十三條
律師與其他律師之間應當相互幫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四條
在庭審或者談判過程中各方律師應當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諷刺或者侮辱性的語言。
第七十五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公眾場合及媒體上發表惡意貶低、詆毀、損害同行聲譽的言論。
第七十六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時應當維護委托人及原律師事務所的利益;律師事務所在接受轉入律師時,不得損害原律師事務所的利益。
第七十七條
律師與委托人發生糾紛的,律師事務所的解決方案應當充分尊重律師本人的意見,律師應當服從律師事務所解決糾紛的決議。
第二節 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七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聲譽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于同地區同行業收費標準為條件爭攬業務,或者采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托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制造糾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屬的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者訴訟結果作出虛假承諾;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者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行政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企業的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通過與某機關、某部門、某行業對某一類的法律服務事務進行壟斷的方式爭攬業務;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限制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正當的業務競爭。
第八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的手段進行業務競爭。
第八十二條
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從事特定范圍法律服務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經過法定機構認可的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二)強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對抵制上述行為的委托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必要的法律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第八十三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相互之間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收費;
(二)為爭攬業務,不正當獲取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
(三)泄露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等暫未公開的信息,損害相關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會專有名稱或者知名度較高的名稱以及代表其名稱的標志、圖形文字、代號以混淆誤導委托人。
本規范所稱的社會特有名稱和知名度較高的名稱是指:
(一)有關政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名稱;
(二)具有較高社會知名度的高等法學院?;蛘呖蒲袡C構的名稱;
(三)為社會公眾共知、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非律師公眾人物名稱;
(四)知名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八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務榮譽稱號。使用已獲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榮譽稱號的,應當注明獲得時間和期限。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變造已獲得的榮譽稱號用于廣告宣傳。律師事務所已撤銷的,其原取得的榮譽稱號不得繼續使用。
第七章 律師與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關系規范
第八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執業律師負有教育、管理和監督的職責。
第八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勞動合同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為律師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十九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
第九十條
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必須依法納稅。
第九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定期組織律師開展時事政治、業務學習,總結交流執業經驗,提高律師執業水平。
第九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認真指導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實習,如實出具實習鑒定材料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九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處于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的律師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
第九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對受其指派辦理事務的律師輔助人員出現的錯誤,應當采取制止或者補救措施,并承擔責任。
第九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有義務對律師、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在業務及職業道德等方面進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師與律師協會關系規范
第九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行業規范和規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承擔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九十九條
律師應當參加、完成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學習及考核。
第一百條
律師參加國際性律師組織并成為其會員的,以及以中國律師身份參加境外會議等活動的,應當報律師協會備案。
第一百零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因執業行為成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機關調查、處罰的,應當向律師協會書面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應當積極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研究活動,完成律師協會布置的業務研究任務,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公益活動。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應當妥善處理律師執業中發生的糾紛,履行經律師協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應當執行律師協會就律師執業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
律師應當履行律師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則作出的處分決定。
第一百零五條
律師應當按時繳納會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規范》的,律師協會應當依據《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和相關行業規范性文件實施處分。
第一百零七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依據本規范,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與本規范不得沖突,并報全國律師協會備案后實施。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范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規范以修正案的方式進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務理事會通過后試行,理事會通過后正式實施。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范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解釋。


